收容審查,簡稱「收審」,是1975年至1996年間中國公安機關對於四類輕微違法犯罪分子實施的一種行政強制手段。

執行程序為:被收容審查人員(簡稱「被收審人」)需要在《收容審查通知書》簽字,必須在收容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詢問。把收容的原因和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被收容審查人家屬通知書》送達被收審人的家屬或其所在的單位並簽字。對於有流竄作案嫌疑的,應當在一個月內查清事實,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審查期限從講清真實姓名、住址時起計算。被收審人經審查,可能的處理結局是:逮捕拘留勞教、少管、遣送、解除審查等。被收審人不服收容審查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歷史

編輯

1975年8月20日,國務院以國發〔1975〕136號文批轉公安部鐵道部《關於全國鐵路治安工作會議的情況報告》。據此,地(市)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設立收容審查流竄犯的場所,即「收容審查所」,簡稱「收審所」。

1979年版《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拘留或提請逮捕,以及偵查中的羈押期限。

國務院於1980年2月29日發佈:國發〔1980〕56號《關於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於勞動教養的通知》。規定:「對於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或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勞動教養場所專門編隊進行審查。」這明確了四類分子需收容查清違法行為或罪行

  1. 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
  2. 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的人;
  3. 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多次作案的人;
  4. 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結夥作案嫌疑的人。

國務院此規定從字面看是指已經認定了具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即「必須具有現行違法犯罪行為」),而不是指違法犯罪嫌疑人(僅僅是嫌疑,其是否有違法犯罪行為尚需進一步認定)。

1984年2月15日,公安部發佈《收容審查所管理工作暫行規定》[1],收容審查的場所不是國發〔1980〕56號規定的勞動教養所(勞教所已經於1981年劃歸司法行政機關),而是由公安機關專設的收審所。收審所主要任務是對被收審人員進行管理教育,配合審查,保證安全;收審人員不同於看守所關押的依法逮捕拘留的人犯,在管理上應有區別。

公安部於1985年7月31日發佈:〔85〕公發50號《關於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2],規定:收容審查是公安機關用來對付流竄犯罪分子和流竄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它是對那些在刑事拘留時限內無法查清主要罪行和取得必要證據的嫌疑人所採取的強制性行政審查措施。

公安部於1991年6月11日發佈:公通字〔1991〕37號《關於進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3],規定:收容審查是公安機關用以對付流竄犯罪分子的一項重要手段。

1996年3月17日,中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於1997年1月1日施行。該法取消了收容審查制度。

參見

編輯

參考文獻

編輯
  1. ^ 1984年2月15日,公安部發佈《收容審查所管理工作暫行規定》 互聯網檔案館存檔,存檔日期2015年4月2日,.
  2. ^ 〔85〕公發50號《關於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 互聯網檔案館存檔,存檔日期2015-04-02.
  3. ^ 公通字〔1991〕37號《關於進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 互聯網檔案館存檔,存檔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