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是中华民国1990年公布施行,历经多次修正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一条为:“为防止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感染、蔓延及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其中规定,中央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地方主管机关为县(市)政府。于2007年7月11日更名为《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HIV Infection Control and Patient Rights Protection Act
状态:施行中
别名感染者保障条例
施行日期1990年12月20日
修正次数7
最新修正2015年2月4日
法规类别
行政
卫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目
参考文献
所有条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沿革法规沿革
立法历程

《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与《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立法宗旨之差异是:前者不仅为防制疾病之感染,并着重于保障感染者权益。

第4条(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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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4条规定:各级卫生医疗人员不得无故泄漏艾滋病感染者的资料;政府要保障感染者就学、就医、就业等权利;未经感染者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影或摄影;还有为避免感染者传染别人,政府得予必要之限制。

2005年,立法委员侯水盛等37人提起“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第六条之一及第十七条条文修正草案”,以防治法不是保护法,防止无辜遭受感染为由,要求删除保障就学等权利以及不得录音等之项目[1]。引起艾滋感染者权益促进会台湾性别人权协会台湾同志咨询热线日日春关怀互助协会妇女新知基金会台湾国际劳工协会等团体之反对。[2]

第7条(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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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该法第7条作了修正,因此2006年1月1日起,艾滋病不再算是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范围,检验与治疗费用另由中央编列预算。[3]2015年该法第16条修定后,艾滋治疗费用回归全民健康保险给付,惟因卫生福利部内疾病管制署与健保署仍须磋商未来药费给付行政流程,通过时决议该条第3及第4项于公告2年后实施。[1] 2017年2月4日,艾滋治疗费用回归健保给付正式生效,本国籍感染者确诊后服药前2年内,为鼓励并建立其服药顺从性,费用由疾病管制署编列专案预算支应;服药期满2年,其治疗费用回归健保支应。

第9条(性病防治讲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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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规定“意图营利与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经查获者,应接受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讲习”。2005年由于毒品途径传染艾滋病的案例大增,也有立法委员提案讲习范围应包括毒品使用者[4]

第10条(性病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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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及浴室业,其营业场所应提供保险套及水性润滑剂。

第12条(义务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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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就医时,应向医事人员告知其已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机关得对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实施调查。但实施调查时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隐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实后,医事机构及医事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第18条(外国人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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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入国(境)停留达三个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得采行检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个月内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之检验报告。前项检查或检验结果呈阳性反应者,得撤销或废止其签证或停留、居留许可,并令其出国(境)。

2015年再修法时,第18条、第19条与第20条等限制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居留之恶法条文,依据修法理由:“基于国际人权趋势,取消非本国籍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删除原条文,回归移民法规常态办理。”被删除,藉以保障感染者人权。

目前外籍人士之出、入境及居留权益不因其是否感染艾滋病毒而受到政府之差别待遇。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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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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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法务部.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法规数据库. [2018-03-0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03).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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