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英语: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是著名法学家富勒提出的法律虚拟案例,是一宗同类相食案,并牵涉陷入绝境、抽签、公众同情、政治因素、紧急避险抗辩赦免等事实,他以五位法官的判词反映五种不同的法哲学流派(下称洞穴奇案一)。其后萨伯(Peter Suber)再次引用此案,以九个法官提出九种额外的法哲学观点(下称洞穴奇案二)(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 Routledge, 1998. Reprinted, 2002 ),此案曾被达玛窦(Anthony D'Amato)称为法理学经典。

富勒假设的案例涉及一群洞穴探险者,他们在洞穴塌方后被困,面临饿死的危险。该案例探讨了获救的幸存者为了生存而杀死并吃掉一人后法律应如何对待他们。

洞穴奇案一(原著) 编辑

案情 编辑

五位探险队员由于山崩被困洞穴,无法脱困。营救行动持续数天,期间有十名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丧生。被困者通过无线电得知他们必须再坚持至少十天才有可能被救出。然而,距离山崩已过去二十三天,他们的食物不足以继续维持。在食物严重短缺的情况下,被困者们询问专家,如果他们食用其中一位同伴,是否有可能延长生存时间。专家告诉他们,这样做可能会让他们多活十天。讨论后,被困者决定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位牺牲者。在此过程中,威特莫尔表现积极,首先提出吃人的方案和抽签方案,但在最后时刻撤回了自己的提议,希望再等一周。尽管如此,其他同伴在询问他是否对于掷骰子有异议后替其掷骰子,最终威特莫尔抽中,其被其他人杀害并食用。救援在第三十二天成功,探险队员们被指控犯谋杀罪。对此,初审法院判处有罪并处死刑,被告人上诉至最高法院审议。大法官在这此案中没有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判词 编辑

法官
论点
阐释
特鲁派尼(Truepenny) 法官应该遵照法律条文宣判 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法律条文不允许例外
有罪,但寻求行政长官的特赦
福斯特(Foster) 法律应正确传达众议院的意志,而不是照字面解释(回应特鲁派尼) 法令或司法先例里,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从自我防卫得知,刑事法主要目的在阻止人们犯案,法律应正确传达众议院的意志,故需期望判官具有同样的智商,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及疏漏
联邦所颁布的法律(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先例)都不适用于本案,能代替实定法裁决此案的是“自然法” 案件发生在联邦领土外,没有人会认为我国的法律适用于他们,因为领土原则是假定人们在同一个群体内共存,而实定法也是建基于人们可共存的可能性之上,故此案在道德上也可如地理上脱离法律约束,案发时他们非存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于自然状态
无罪
唐丁(Tatting) 质疑洞穴中的人何时成为自然法的管辖范围(回应福斯特) 如果有人在洞穴里渡过生日,他是在生日那天还是被救那天才是真正满岁?
没有资格选用自然法(回应福斯特) 身为执行联邦法的法官,也未曾处于自然状态中,并没有权解释和选用自然法
刑法尚有其他目的(回应福斯特) 除了阻止人们犯案之外,刑法仍有“令犯人改过”及“替冤冤相报找一个出口”两种功能,况且案件仍有威慑作用,如果洞穴中人知道这犯了谋杀罪,很可能会将杀人延后一点,以致在被救前不必吃人
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更不是杀人充饥的理由 正如饥饿不是盗窃之借口
判决是一种两难 以十个人的性命去拯救他们之后又判他们死刑显得荒谬,支持他们无罪的决定却又不健全,只仅仅是推理方式合理,任何一个考虑皆被另一考虑制约
撤出判决
基恩(Keen) 是否履行特赦非法官所考虑(回应特鲁派尼) 法官不是向最高决策人发指示,也不是考虑他做或不做什么,是应受联邦法所控制
制定谋杀案的人可能并非有一个目的(回应福斯特) 威慑、改过等字眼可能非存在于制法人之脑中,可能只是立法者认为谋杀是错误,应该惩罚犯事人,可能仅仅是令人没有暴力威胁生活开心一些,也有可能是古代存在人吃人的诱惑,故祖先特别禁止,总而言之,我们不知制定谋杀案的目的,因此更说不上漏洞
尊重自己的岗位 洞穴中的人道德上的对错问题非法官所讨论,法官遵从法律而非个人道德观念,而被告的确是违反了谋杀法,我们不应自行揣测造法者之意,甚至创新法,这是极度危险的
此案不属于自我防卫 自我防卫是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时作出攻击,明显地受害者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
有罪
汉迪(Handy) 特赦不一定会发生(回应特鲁派尼) 这种一厢情愿真的发生会令法官陷入更窘困的局面
应考虑民意 百份之九十以上之大众认为被告无罪,如果此案交由陪审团仲裁,极有可能会连有罪判决的论点也被忽略。其实无论是不起诉、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抑或是死刑特赦都是充满个人情感因素,政府是被民众,而非舆论或抽象理论统治,统治者、被统治者及法官应情感一致,才可保持弹性
无罪

结局:由于法官意见不一,初审法院最终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所有被告将被处死刑。

法官的观点 编辑

法官
判案原则
法学与道德取舍
特鲁派尼 墨守原文(Textualism) 法律应考虑道德
福斯特 自然法(Natural Law) 法律与道德是纠结在一起
唐丁 理性判决与道德出现冲突(Doctrinal reasoning/conflict with morality) 法律与道德出现冲突,无法解决
基恩 法律实证主义 (Positivism) 法律与道德是独立的
汉迪 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 / Instrumentalism) 法律即道德

洞穴奇案二(萨伯的续篇) 编辑

案情 编辑

  • 一位独居老人在洞穴奇案一审结之五十年后被警方拘捕,他承认当时也是洞中其中一员,尽管洞穴奇案一中的四名被告未曾透露第六者的存在
  • 由于他在拘捕前从营地逃脱,故免于被控脱逃罪
  • 洞穴奇案一由于未获大多数法官意见一致通过,故是未决裁决,不足成为有罪先例
  • 在这五十年间,曾有人因洞穴奇案一案中论点提出两个修法建议,一为法律应详细规定什么构成故意,二为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自主判断的权力),但这两个建议都未获采纳,立法者认为关于谋杀罪相关条文一目了然,没有修改的必要性,故此新案中的相关法条与五十年前毫无二致,参照洞穴奇案一书台湾版77页

法官的判词 编辑

法官
论点
阐释
伯纳姆(Burnham)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一)不合理的确信 受害者欲再等一个星期,表明杀人非十万火急,一个可捱饿多一星期的人去盗窃是不合理的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二)饥饿非借口 正如饥饿不是盗窃的理由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三)杀人非唯一选择 至少他们有四种方法替代杀人:等最弱的人先死、吃自己的身体、再次取得无线电通讯、再等几天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四)制造危害者不可受惠于紧急避险 从有带无线电得知他们有曾设想有山崩的危险,山洞探险是他们的自由选择,正如不可把自己故意与精神病患者困在一起而杀人做紧急避险抗辩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五)危机准备不足 就算没有预见山崩,他们也疏忽大意没带足够的食物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六)选择被害人有欠公平 受害者撤出掷骰方案(就算撤出是不理性)也削弱选择程式的公平性,就如以肤色决定受害者一样,不公平性令紧急避险抗辩失败
考虑道德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 法官不向人民负责,因此不应将决定建立于诸如道德及其他类似的替代品上,法官的角色是守护法律,尽管道德上他们做了大多数良善之人也会做的事,但无罪只源于同情及个人道德观,被告是有预谋有意图故意杀人
力图解释谋杀制定法的精神是一种僭越 我们只需遵从如“故意的”这些字眼的一般含意,而非用最前线最精妙的理论去解释,因为制法者是不会想得将每一个可能包含在内
多元化社会没有一种道德观被官方视为最优 多元化社会没有一种道德观被官方视为最优,施行个人道德观是压迫与我们观念不同之人,这会把正义丢于一旁,因为人民是作为整体通过法律来表达意志,只有守护法律才是尊重人民,在法律之外寻找正义皆非尊重人民,属于不正义
有罪
斯普林汉姆(Springham) 法官的职责就是解释立法机关所设定的概念(回应伯纳姆) 法官不是解释自己的偏好或以自己概念取代立法机关概念,但法官的职责就是解释立法机关所设定的概念
前提:紧急避险就是指没有犯罪意图 杀人意图意味存在一些合理选择,法律要求他们做其他的选择而不是杀人,紧急避险就是指没有其他选择,因此是没有犯罪意图的,当时被告是在行紧急避险,因为杀人的替代就是死亡,这是最强烈的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一)合理的确信(回应伯纳姆) 被困了二十多天的被告已得到各专家的意见,没可能受害者再等一周的提议比专家的更好,而且这样置疑被告无疑是一种事后孔明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二)饥饿是一种紧急避险抗辩(回应伯纳姆) 与盗窃案相提并论是多余的,与此案不同的是,我们不知他的饥饿程度,他没有专家的意见,他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如行乞)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三)杀人是生存的唯一选择(回应伯纳姆) 很难令人相信在得知尚有十天才获救的情况下靠吃自己身体末梢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四)身处危险非被困者之过错(回应伯纳姆) 就是因为探险者知道这是一场危险的运动,故带了无线电并告诉归期,故救援几乎是立即展开,然而自由选择活动与紧急避险无关,如木屋发生火警逃生时破坏了房东的窗,是不能以住木屋的风险令紧急避险抗辩的资格丧失,除非探险队员视山崩中逃生为一种乐趣而故意令自己暴露于风险下,否则罕见的风险不可算被困者之错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五)食物缺乏非疏忽造成(回应伯纳姆) 他们带的食物已令他们比预定多生存二十三天,事实上也不会有人在行山时带多六个月的粮食,如果说他们应带更多粮食,却又会被说是明知有山崩的危险而继续去参与(见上一论点),这种两面不讨好的论点只是一种陷阱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六)受害人的同意无关重要(回应伯纳姆) 在谋杀案中被害人同意与否是无关重要的,杀人者的心理是决定因素,一般案件下就算受害人邀请被告杀自己也是一起谋杀,可见此与紧急避险抗辩无关
惩罚有违法律目的 如果这是一种紧急避险就无需作出一种威慑,他们没有邪恶意图也无需改造他们,而这案也没有一种必要的报复需求,拘泥于形式化的惩罚只代表取了一种抽象形式而舍法律与刑罚的实质意义
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 我们的法律目的建立在为特定目的而加入的契约基碍上,当因悲剧令人与人之间的契约不可能实现时,服从契约(法律)的义务也不存在,这观点与自然法相似
无罪
塔利(Tally) 等待最虚弱者死亡不是上策(回应伯纳姆) 这可能令大家处于濒死边缘,而且锁定在最虚弱的人身上无疑比抽签更残忍,极有可能受害者是最虚弱者,当他想到这个问题时就最先提出抽签
受害人的同意无关重要,重要的是共同承担死亡的风险(回应伯纳姆) 自我防卫中杀人的正当理由是自我防卫本身,而非同意,就算同意以肤色定夺受害者也是不对的。另外,如果受害者真的撤出,其他人立即意会到自己被抽中的机会增加而令到另一人的退出,这样演变下去,只会令抽签计划告吹,令最虚弱的人再次被锁定为目标,因此退出只增加其他人退出的压力,令大家不能共同承担死亡的风险,故退出不是一个正当的做法
他们有犯罪意图,不过是在没选择下行较小的恶(回应斯普林汉姆) 如果没有邪恶意图就可免责,会令宗教狂热者受妄想者摆布。事实是,他们是有犯罪意图,但行为是合理的,他们是在为较小的恶,杀人是故意的,不过他们是在故意行紧急避险(如下点所述之预防性杀人)
这宗案件是一宗划算的交易 大家都珍惜生命,故我们认为更少的人死总比更多的人死好,如果是一死换一百万人的生命,任何自愿者将被毫不犹疑被送死。但如果不得不诉诸抽签,那无疑还是划算的,问题是既然接受一百万比一,那为什么不接受五对一?重要的是,比例是无关重要的,有更多的人获救才是重要的。故这是一宗“预防性杀人”,它符合了预防性杀人的两个要旨之一(甲活着比乙好、多数者活着比少数者好)
被告需要的是无罪,而非特赦 判被告无罪是在法院的范围内,而行政赦免只是随意的、是一种宽容,被告需要的并不是宽恕而是公义
无罪
海伦(Hellen) 自我防卫也不一定出于本能、冲动 (回应伯纳姆) 受害妇女可利用长期受虐而自卫杀人(非立时性生命受威胁),故没必要探讨被告是否已在最后一刻
不能因受害者无辜就推翻紧急避险 (回应伯纳姆) 如果在自我防卫中误杀另一无辜人,仍可以紧急避难宣告无罪
在法律之外可寻找到正义 (回应伯纳姆) 立法时并非所有公民的意见都被聆听,因为金钱及特权会窒碍立法及选举,多元化声音从未达成高度一致,所以才有公民不服从
惩罚只是对规则遵从的迷信,而忘了前提之所在 (回应斯普林汉姆) 被告没有对社会构成威胁,不用防止他们杀害公民;而且报应对没有邪恶意图的人来说也是不恰当;这亦没法阻止同类事件不发生,即使品德最高尚的人也是要吃饭,探险者要么饿死,要么处死,他们宁愿杀人后再想一种新辩解,又或者瑟缩一角,当它无法忍受时,就举起刀子在一个同伴身上连刺114下寻求发泄
将紧急避险抗辩制定在一个技术性原则下是不妥的 (回应伯纳姆及斯普林汉姆) 要求按法律字面上解释紧急避险是不妥的,因为按法律解释只会出现不正义及造成伤害,紧急避险本身是为法律的不正义找一个出口,我们需用公正、勇气、常识判断断定这是紧急避险
这不是自我防卫,但这是紧急避险 这案非自我防卫,因为被害者未曾伤害被告,考虑火场逃生时住客破坏房东的窗子,是火灾这个客观因素而非房东令住客的破坏行为必要,在此案中,是饥饿非受害者的错令杀人成为必要,受害者的死全源于饥饿及他运气太坏,但必需强调这是一宗紧急避险,自我防卫只是其中一种紧急避险,但尚有其他类型的紧急避险(如此案)
饥饿是最重要的一种紧急避险 如自我防卫的求生意愿一样,求生意愿是先于法律存在的
因为受到死亡胁迫,在没选择下,被告行为虽有意却属“非自愿” 强奸案的受害者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从),却非自愿(非故意),受害者并未因顺从而失却紧急避险抗辩的理由,被告只是受死亡所逼迫又只有限定的选择,罪行本质是要一个无法自主的受害人作出抉择,故被告同样可利用紧急避险抗辩
无法估量被告的心理状态 虚弱、饥饿、恐惧却远超其他案中要求可免责的最低限度,虽然他们花了很多时间讨论掷骰子的数学问题,但不代表他们一定在理性的状态下,当骰子是现成时,一次公正抽签的讨论变得相对容易
存在合理怀疑 从法律上来看,一个观点存在分歧的陪审团并没有作出无罪判决,但确切通过“无效审理”阻止了有罪判决,在最高法院里,有超过四位法官表明存在合理怀疑,在没有一致意见时应该偏向被告,因此必须作出无罪判决
无罪
特朗派特(Trumpet) 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 每个生命都具有平等的价值,如果没有人主动牺牲,谁也没有权利杀害不愿牺牲的人。每个人都有义务面对死亡,都不能违反最高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去杀害他人。
有罪
戈德(Goad) 有罪
弗兰克(Frank) 法官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是一种法律的耻辱 换了自己是被告时,我也会杀了被害者以求生存,因此有必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而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来判案
无罪
雷肯(Reckon) 有罪
邦德(Bond) 出现利益冲突时应避免参与审判 撤出判决

参考文献 编辑

延伸阅读 编辑

  • Suber, Peter.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 London: Routledge. 1998. 
  • Butler, Paul; Dershowitz, Alan; Easterbrook, Frank; Kozinski, Alex; Sunstein, Cass; West, Robin.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Revisited. Harvard Law Review: 1876–1923. JSTOR 1342398. doi:10.2307/1342398. 
  • Porciello, Andrea. Il caso degli speleologi di Lon L. Fuller e alcuni nuovi punti di vista. Un approccio alla filosofia del diritto attraverso dieci pareri di fantasia, Rubbettino, 2012.

参见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