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1]合同義務不僅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也包括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2]

預期違約 編輯

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稱為「預期違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包含明示預期違約(明確表面)和默示預期違約(以行為表示)。[3]

其中當一方明示預期違約時,另一方除了可以要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解除合同。[4] 若合同當事人默示預期違約,若符合不安抗辯權成立要件的,對方可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行使不安抗辯權。[5]

違約責任的履行 編輯

若合同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相應的價款或報酬。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規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不包括以下情況:[6][7]

  1. 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
  2.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3. 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瑕疵履行的侵權責任 編輯

當合同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8] 若因債權人原因使得債務人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將標的物提存[9]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10] 如果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減少價款時價款已經支付,人民法院應支持買受人要求返還減價後多出的部分價款。[11]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無理拒絕。[12] 如果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退貨。其中涉及的大件商品,在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13]

若合同雙方約定了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保期內若未及時修理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人民法院將應不予支持出賣人主張支付的該部分價款。[14]

若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後,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後,可以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高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對此項主張應予以支持。[15]

買受人在締約時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16]

賠償損失 編輯

因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在履行時不符合約定,在履行義務或採取補償措施後,對方仍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17] 賠償損失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履行合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18]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18]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若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19]

  •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20]
  • 第五十一條:「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21]

違約金 編輯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予以增加;而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22]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3]

違約金的調整 編輯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24]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5]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26]

定金 編輯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27]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28]

免責條件 編輯

在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下,當事人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有不可抗力、貨物的自然性質和合理損耗及債權人過錯。

不可抗力 編輯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當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責任可以免除,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29]在遭遇不可抗力無法履行合同時,當事人一方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對對方造成的損失,並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證明。[30]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若應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但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31]

若發生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32]

貨物的自然性質和合理損耗 編輯

僅在貨運合同條件下,若承運人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應承擔貨物毀損或滅失的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和滅失是因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則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33]即貨主需要承擔因貨物的自然性質和合理損耗帶來的損失。[34]

債權人過錯 編輯

在貨運合同中,因債權人過錯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合同的,債務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33]

保管合同中,若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但未告知保管人,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35]

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36]

其他規定 編輯

  •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37]
  •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38]
  •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39](責任競合)

債權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做出選擇後,於一審開庭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若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時,人民法院應當駁回上訴[40]

參考文獻 編輯

  1.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條
  2.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章第六十條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零八條
  4.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章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5.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章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零九條
  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條
  8.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一條
  9.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章第一百零一條
  10.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 2009年
  11.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 2012年
  12.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13.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五條
  14.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2012年
  15.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2012年
  16.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 2012年
  1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二條
  18. ^ 18.0 18.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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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
  21.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22.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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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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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七條
  30.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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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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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3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二十條
  38.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條
  39.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二十二條
  40.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 1999年

外部連結 編輯